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君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
0時許,侵入 賴木青 位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地址詳卷)住處內,徒手竊取賴木青放在客廳桌上鐵盒內之五倍卷〔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9時8
分許,至賴木青上揭住處後門外,大力推開上鎖之後門,致鎖頭損壞,再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在客廳桌上之80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木青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賴君昶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木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應可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就12月10日犯行甚損壞鎖頭後侵入屋內,欠缺法治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是建築工人,未婚,家中有父母親,有1個姊姊、1個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所為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賴君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倍卷(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賴君昶犯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