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民國92年8月13日92年度家核字第3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依系爭調解書之真意,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抗告人餘命為止。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再加計2年間相對人應給付之生活費,提高至60萬元始為適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號裁定參照)。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相對人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審調閱上開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無訛。
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每月25,000元,計300,000元之生活費用,暨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餘8,000元未給付抗告人,共計308,000元。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3,633元{計算式:308,000元×5%×(2年+10/1
2)=4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633元為適當。另抗告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書之真意,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生活費至抗告人餘命為止等情,則屬實體爭執,非法院於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時所應審酌。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3,633元,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
法官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