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恭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恭喜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恭喜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終致肇事,於肇事後約1小時39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洪恭喜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恭喜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漢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弄○○○號「原料高分94Z16G2308EC51」前,自撞電桿而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洪恭喜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恭喜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