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吳舜賢 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碧資 關係人 林鳳蓮
吳素月
吳淑娟
吳阿真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碧資(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舜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鳳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從小患有極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訴訟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媳即關係人林鳳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做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家與案二弟家人同住,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全須依賴家人提供。個人進食方式草率,其餘沐浴、更衣、如廁等基本生理活動則無法自行完成,均需他人予以部份協助。個案言語表達能力不佳、人際互動極少,平日待於家中閒坐(不敢自行離家走遠)。個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算能力,不會自行使用金錢。」、「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因話量極少、理解反應慢、且詞彙極簡短,故溝通性甚差。(2)記憶力:短、中、及長期之記憶力均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生日、幾歲、也不知住址)。(3)定向力:無法說出時間及地點,僅能模糊叫出案弟名字。(4)計算能力:最簡單之計算亦無法完成。(5)理解•判斷力:差(例如:稱現場醫師為” 阿伯 ”、或如被他人欺負也不會反抗、不會講)。(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稚氣。(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肢體較僵、手常微抖。(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已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依吳碧資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明顯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4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19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鳳蓮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及弟媳,自相對人之母 吳洪樹蘭 去世後,相對人均由聲請人夫妻同住照顧,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姊吳素月、吳阿真、妹吳淑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鳳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鳳蓮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及弟媳,且均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舜賢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資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鳳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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