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總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富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A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毒品案件,於109年5月8日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進入被告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A室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2.97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院戒執字第71號執行該裁定,嗣因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又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核與該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詳109年度毒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6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楊富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1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前,應為前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總毛重3.94公克;總驗餘淨重2.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640號鑑定書1紙(核交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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