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楊御正
被   告  謝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
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2276號民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有
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102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8千元及2千元不等之系爭本票共8紙,金額總計為58,000
元。惟查,原告前曾為被告及訴外人 鍾耀賢 之員工,原告至
被告辦公室領薪時,即告知要離職服兵役,被告即要求原告
立即賠償10,000元,原告無法立即給付,被告及鍾耀賢即拿
出系爭本票逼迫原告簽名,並表示這是業務損失,原告需簽
立本票才能離職。嗣後被告竟於103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謬指原告竊盜、背信、侵佔及挪用公款等名目,以刑事告
訴為手段要求原告賠償除系爭本票以外之鉅額款項;且被告
及鍾耀賢身為威寶通訊新化加盟店合夥負責人,竟將客戶辦
理門號不繳月租費之虧損要求員工負責,威寶公司與其等間
之佣金罰款亦全數強迫員工簽立本票負責,有如地下錢莊經
營模式般可惡,此外被告及鍾耀賢已承認尚未支付原告薪資
及獎金總計86,122元。是以,原告係受詐欺脅迫致非出於自
願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除不給付薪資,且以系爭本票為由
圖利不法所得,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對如附表1至8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陳述略以:
依扣繳憑單觀之,被告確實是原告的雇主,被告與鍾耀賢是
合夥關係,員工都視其二人為老闆,原告上班之地點係臺南
市○○區○○路之嘉峰電訊行,若有需送貨或調貨時才會前
往金昌電訊行。系爭本票是原告要離職時被告要求伊負擔公
司盈虧而開立的,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被告以公司之威寶
佣金為理由要原告開立本票,因客戶辦理門號後在期限內拖
欠繳費,佣金就不會發給雇主,威寶公司會向雇主追回佣金
,被告就把這些款項算在員工身上。另被告稱原告有還款一
次,然該筆款項非為借款,且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於當
期薪資中扣除,並非原告自己給付。被告主張係借款予原告
,應說明原因並提出借據等證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要求現金10,000元情事不瞭解,且
系爭本票簽立原因係原告向鍾耀賢借款不成轉向與被告借款
,被告總共借予原告66,000元,以現金給付,沒有開借據,
借款時一次開出9張本票,每月20號還款,因原告有還款一
次(8,000元)而將其中1張本票退還予原告,當時有約定
原告與鍾耀賢領薪水後再還款予伊。被告若真要詐騙原告高
額費用不會僅有這些錢,這是私人借貸所以也沒有公司名義
,且原告提出之金額與薪資數額有差距,可見原告是亂講的
,如果原告沒有借貸為何告伊重利罪?伊是因為相信原告才
沒有開借據。
㈡原告係由鍾耀賢聘請,是金昌電訊行之員工,但因被告經營
之嘉峰電訊行缺少員工,被告與鍾耀賢係合夥關係,就請鍾
耀賢讓原告過去被告那上班,故鍾耀賢才是原告之真正老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已於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述
:「本票是因為原告要向鍾先生借款,但是鍾先生不願意,
所以他來找我,我總共借他6.6萬元,他有還款一張,借款
當時一次開出九張本票,每月20號還款,按照票上金額還款
,他已經還款一張我有將票還給他。當時有約定他與鍾先生
領薪水後再請他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
,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該6.6萬元,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且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被告固請求訊問鍾耀賢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職務上我是老闆,員工皆我面試進來,我對外,被告
對內,協助我處理店務的事情…(法官問:原告當時是否由
你面試?)是,他原本在金昌的開元店上班,事後他離職,
但他告訴我他急需工作想復職,我就安排他到嘉峰 中山 店上
班,當初金昌有五家店,就包括嘉峰,營利事業登記是各別
登記,開元店也是獨立一店,實際上老闆都是我跟被告。(
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開本票給被告?)我當時在場,就是
簽立本票的日期。(法官問:為何事開本票?)私人借貸。
(法官問:地點為何?)金昌本店,中興路854號1樓。…
…(法官問:當時被告借錢給原告時,如何交付?)現金…
是被告從包包拿錢出來借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
6頁)。但查:
⒈據鍾耀賢同時證稱:「(法官問:原告為何要跟被告私人
借貸?)原告原先要跟我借,我不借他,因為原告上班狀
況不值得我去借他這筆錢。(法官問:被告要借錢時,有
無問你?)我有阻止他,且告訴他以後原告不還錢時,不
要再來跟我講他的事情。……(法官問:有無員工跟你們
兩個借過錢?)有,如果是員工,會簽立薪資借條。(法
官問:所以其實有員工借資制度?)有,但是我考慮原告
的狀況,不能借他錢,不想浪費錢,因為以客人抱怨他的
售貨過程及同事間有一些對他個人品德操守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與證人鍾耀賢既合夥經營
通訊行,店內本有員工借支制度,原告又為其店受雇員工
,如須借款本當依店內員工借支制度為之,再於每期薪資
中扣抵,是為正辦。既然如證人所證原告在店中表現不佳
,不能借支,且已告知被告,被告何以同意私人借款與原
告?殊違常情。
⒉再者,鍾耀賢曾於102年12月9日於Line社群網站以「聯
強國際─新化旗艦店」為發信人,對所屬員工發布訊息(
按:原文並無標點,為便閱讀,特加標點。以下稱系爭訊
息):「中山上班就檢查有沒有退件,申裝書有沒有哪裡
寫錯的,怎麼這些事情都做不好?上班要玩手機打屁都可
以,但是正經事都沒做好,退件都沒處理。昨天那些不核
佣就高達10萬,我不曉得請你們來上班是賺錢還是賠錢?
這個月會從你們的薪水扣除,不夠的全部簽本票,不要離
職就以為什麼事情都沒有!」等情,被告且於當時即以「
大仁 」之暱稱閱讀該訊息,此有原告所提該訊息攝影圖片
足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據鍾耀賢坦承:「這是對員
工全體發的訊息,並非針對原告,因為威寶要扣佣金,所
以如果員工的薪水不夠扣的話,要以現金還給公司,否則
要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即為該訊息所指被告與鍾耀賢合夥經營五家通
訊行之一嘉峰「中山」店(設台南市○○區○○路○○○號
)員工之一,已經鍾耀賢證述如前;被告更無在原告應遭
扣薪情形下,借款與原告之理。
⒊又證人即原告任職被告等經營通訊行時之「中山」店店長
李建明 ,亦到庭結證:「(法官提示系爭訊息問:有無看
過這些手機訊息內容?)有,這是對全員包括大彎店及中
山店員工各三個,這通常是鍾先生發的,但其實他們(按
指被告及鍾耀賢)都在新化旗艦店上班,所以我不確定是
鍾先生或被告哪一個人發的,如果是被告發的,他通常慣
用大仁的暱稱,但是也有過被告使用新化旗艦店的暱稱所
發,因為被告跟鍾先生是合夥關係,他們不管誰發的都是
他們的共識。該訊息是威寶有來說有將近100000元佣金不
核發,老闆要求要由我們薪資扣除,不夠的話全部簽本票
來抵,後來就簽本票處理,由我跟原告簽本票,另一個員
工因為是新進員工,申辦數量不多,所以只有以薪水扣除
5500元處理。……我跟原告都有簽本票,是在12月9日老
闆發訊息後,之後有一天,鍾先生跟被告要我先去,他們
都在場,簽完後要我去叫原告過去,再換原告去簽」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

⒋由上證據,證實證人鍾耀賢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通訊行,確
有因電信公司不核給佣金而要求員工簽立本票負責之事實
;而原告起訴伊始,即主張遭被告及證人鍾耀賢脅迫就電
信公司不核給佣金事,簽發系爭本票。則鍾耀賢對於系爭
本票上載受款人即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難謂無
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尚難遽採。此外,被告並不能證明
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
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
人李建明旅費1,65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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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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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2.20│8,000元│103.2.20│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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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12.20│8,000元│103.3.20│WG0000000│
├─┼─────┼─────┼─────┼──────┤
│3│102.12.20│8,000元│103.4.20│WG0000000│
├─┼─────┼─────┼─────┼──────┤
│4│102.12.20│8,000元│103.5.20│WG0000000│
├─┼─────┼─────┼─────┼──────┤
│5│102.12.20│8,000元│103.6.20│WG0000000│
├─┼─────┼─────┼─────┼──────┤
│6│102.12.20│8,000元│103.7.20│WG0000000│
├─┼─────┼─────┼─────┼──────┤
│7│102.12.20│8,000元│103.8.20│WG0000000│
├─┼─────┼─────┼─────┼──────┤
│8│102.12.20│2,000元│103.9.20│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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