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舜益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承軒 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振吉
法定代理人 呂明華
蔡裕明
蔡裕煌
蔡芳文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高雄市政府恢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677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承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軒公
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恢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7,677元。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
承軒公司有無股東及清算人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
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承軒公司前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
事,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
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又以103年2月18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斯時被告承軒
公司之股東則包括原告、林振吉、呂明華、 蔡永治 、陳燕雪
,被告承軒公司之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且迄無任何
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
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簡易庭查詢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本院
卷第108頁、第126-1頁、第30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承軒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原應由上揭全體股東為被告
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
力。惟按代表有限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
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本文復有明文。準此,本
件登記為被告承軒公司股東之原告,以其餘法定之清算人即
林振吉、呂明華、蔡永治、陳燕雪為被告承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承軒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
存在,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原告經登記
為被告承軒公司之股東,有被告承軒公司之登記案卷可參,
而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承軒公司之股東,足見原告與被告承
軒公司間於股東關係存否確有不明之處,則原告主張此種不
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取補助金及其
他相關補助款,嗣因高雄市政府於102年度審查時發現原告
為被告承軒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之子 李維剛 年滿23歲有工作
能力,因此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然原告於80年間曾在被
告承軒公司擔任業務助理,2年後離職,並不曾同意以原告
名義擔任人頭股東,其上所載出資額10萬元及增資50萬元部
分均未曾實際出資,亦未曾向被告林振吉借款出資,足認係
原告進入被告承軒公司後,遭被告林振吉冒用原告名義而簽
名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盜刻原告印章使用,被告林振吉
所為致使原告喪失低收入戶資格,且每月喪失社會局補助款
5,900元、中鋼公司三節慰問金每年3,000元,每月並須繳
納國民年金778元及健保費749元,原告每月因此損失7,67
7元,被告林振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軒公司則須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被告林振吉連帶負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承軒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
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恢復原告低收入
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67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被告承軒公司的股東,也是被告公司
的業務經理,原告當時係向被告林振吉借錢,充作繳交被告
承軒公司的股款,後來被告承軒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在81
年間就結束且停業了,之後股東間就沒有再聯繫了,被告林
振吉也沒有向原告催討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列冊高雄市小港區第二類
低收入戶,每月可領社會局補助款5,900元,且每月免繳國
民年金778元及健保費749元,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
年致送三節慰問金共3,000元。
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因原告
之家庭動產加計投資被告承軒公司之投資額60萬元,及家庭
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李維剛,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
活費11,890元,故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不符高雄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市府101年10月1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二規定,乃於
102年1月1日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及健保第五類資格。另
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函復,如原告之家庭財產不加計投資
被告承軒公司之投資額,僅就原告家庭其他財產審核,原告
之家庭收入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致無法列冊低收入戶照
顧。
㈢原告自102年起即未再享有上述第二項之補助及減免優惠。
㈣被告承軒公司80年11月5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股
東簽章所載「李舜益」非原告所親簽。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承軒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註銷低收
入戶資格起至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止之期間所喪失之補助及減
免優惠,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承軒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承軒公司出資,未擔任被告承軒公司
股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證人即前
曾為被告承軒公司之會計 王素雲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股
東有5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理,也是股東,原告每
週大概會來4至5天,我到公司時,被告公司就有5個股東
,我只知道各個老闆是誰,股東有誰,不知道股東實際出資
情況,我是第一批員工,從承軒公司成立沒多久到公司結束
一直都是我擔任會計,原告也是待4至5年,一直從公司成
立至公司結束,我到公司時,原告就在公司了,我們只有2
個股東比較不管事,因為原告是股東,所以在我的認知上亦
算是公司的老闆,但我直屬的老闆是被告林振吉及陳燕雪,
我不記得是誰告知我原告是公司股東,印象中陳燕雪有跟我
們介紹股東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衡以上
開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
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所
述應堪採信。
⒉又參以原告係於78年被告承軒公司設立時即已登記為被告承
軒公司之股東,有被告承軒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且依被告公
司清算人陳燕雪到庭稱:我是公司職員也是股東,我是在78
、79年間進入公司任職,再擔任股東,我跟原告是一起進去
公司等情(本院卷二第231頁),均與原告主張係於80年始
進入公司、而遭盜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股東之情相違,衡以身
分證件係屬表徵個人身分之私密性文書,自非可任意取得,
如依原告所稱係於80年間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於
78年向主管機關登記公司股東名單時,自非係因原告之職務
關係而得以輕易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原告復未能就其身分證
件有遭盜用之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自難令本院達至
確信之心證。又陳燕雪固另稱:我不知道公司股東有哪些,
也不知道其他人出資情形,我不記得我有跟王素雲介紹股東
有哪些人等語,然參以被告承軒公司於82年間即已停業,事
隔如今業已20餘年,確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尚無從以此即
認證人王素雲之證詞不可採信,本院綜之上情,認被告主張
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承軒公司股東一情,實屬非虛,原告主
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承軒公司之股東等情,尚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承軒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
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遭高雄市社會局註銷低收入戶
資格起至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止之期間所喪失之補助及減免優
惠,有無理由?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函復,如原告之家庭財產不加
計投資被告承軒公司之投資額,僅就原告家庭其他財產審核
,原告之家庭收入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規定,而無法列冊低收
入戶照顧,是縱使原告並未擔任被告承軒公司之股東,原告
之家庭收入狀況仍不符合得列為低收入戶之情形,依此,原
告自102年起每月無法再領得社會局補助款、中鋼公司三節
慰問金、及享有每月免繳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優惠等,實與原
告是否擔任被告承軒公司之股東一節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與
被告承軒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確係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林振吉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登
記為被告承軒公司股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起,至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止之期間所喪失
之補助及減免優惠一節,要屬無由,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
告承軒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恢復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67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悅璇
法官姚怡菁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