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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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晚上22時3分許,駕駛4225-UE號自小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7公里處,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警攔檢,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另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吊扣各級駕照,異議人因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被吊扣大客車職業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二)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否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貨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大客車之權利。
(三)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規定,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
1張,致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應予容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包括異議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均影響甚鉅,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有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另原處分中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於聲明異議狀內指摘,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