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貳支、空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1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7號、93年度易字第227號、9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4月、1年6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法雲寺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杓2支及空夾鏈袋2個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暨查獲毒品及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杓2支及空夾鏈袋2個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包裝1個及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因其外包裝與毒品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分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玻璃頭吸食器1個、分裝杓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