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綽號為客語「黃雞」)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由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乙○住處(地址詳卷)門口,由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乙○。己○○復於97年11月26日16時26分許、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之事項,並於同日17時許,在同上地點,由己○○以4,2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乙○。
㈡於97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9時43分許、9時45分許,由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己○○之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2鄰新村139號住處門口交易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己○○住處前,由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復於97年11月30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由甲○以同上之方式與己○○聯絡,雙方約定在己○○住處門口交易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己○○住處前,由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又於97年12月7日20時
8分許、20時14分許,由甲○以同上之方式與己○○聯絡,雙方約定在己○○住處前交易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己○○住處前,由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另於97年12月29日9時1分許、
9時12分許,由甲○以同上之方式與己○○聯絡,雙方約定在己○○住處門口交易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己○○住處前,由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甲○。
㈢於97年12月16日20時1分許、20時2分許、20時3分許,由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 阿秋 遊藝場」前交易安非他命,不久,即由己○○在上址,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丙○。復於97年12月27日19時16分許、19時21分許,由丙○以同上之方式與己○○聯絡,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發財遊藝場」前交易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發財遊藝場大門口,由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1包予丙○。㈣於97年12月26日22時51分許,由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前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好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安非他命,同日22時53分許,戊○抵達上址後再撥打電話予己○○,雙方改約在福星街「阿秋檳榔攤」對面巷子內交易,約5分鐘後,在「阿秋檳榔攤」對面巷子內,由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1包予戊○。
㈤於97年12月31日11時6分許、11時9分許,由己○○以其前
開行動電話撥打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阿秋遊藝場」之後方道路交易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前開約定地點,由己○○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1包予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秘密證人甲○、乙○、丙○、丁○、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或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亦傳訊前開證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辯護人詰問前開證人之機會,是證人甲○、乙○、丙○、丁○、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當事人為訴訟主體,其有詰問權,當不待言。而自訴人或被告之代理人,得代自訴人或被告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辯護人則有為被告辯護之權利或義務,故亦有詰問權。惟有關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詰問之範圍、次序、方法、限制,聲明異議之方式等,均屬證據法則之一環,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以被告言之,其辯護人、代理人對於詰問規則之運作,自較被告為專業、熟稔。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5項之規定,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人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含同一被告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情形),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基此,則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時,為避免重複詰問、浪費法庭時間,自應由其辯護人踐行詰問之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業經本院依法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而證人甲○、乙○、丙○、丁○、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由指定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踐行詰問之程序,且於詰問完畢後,均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不周之情形,是辯護人指摘本院未同意被告親自詰問並與前開證人對質,因認前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引用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製作,有本院97年10月1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37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7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97年10月27日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97年11月25日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62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6日)、97年12月24日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68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4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自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後,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125頁),且證人甲○、乙○、丙○、丁○、戊○均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乙○、丙○、丁○、戊○等人聯絡後,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遊藝場上班,認識的人較多,甲○、乙○、丙○、丁○、戊○只是要託伊幫忙調安非他命,相約見面後,是由伊收取現金轉交予實際販賣之人,並帶甲○、乙○、丙○、丁○、戊○去向販賣之人購買毒品,伊並未經手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乙○、丙○、丁○、戊○,亦無獲得任何利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㈠所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
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在遊藝場認識被告,交情不是很好,伊在去年曾施用安非他命,是跟被告交易的,伊在遊藝場問到被告的電話號碼,以電話聯絡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伊是直接找被告要安非他命,沒有請被告幫伊去找,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向被告買2次安非他命都有付錢,也有拿到毒品,都是被告拿到伊住處門口,沒有秤重,不清楚實際重量,電話中說買1個是指1,000元,第2次是拿4,2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7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26日16時13分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說那個4,000元可以嗎,意思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回答說他等一下再打給我,這次沒有約到,同日16時26分,被告問伊4,200元可不可以,伊回答說好,到16時51分,被告問伊要來伊住處還是要到阿秋,伊說到伊住處再打給伊,16時58分,被告說他到了,後來約2、3分鐘後,在伊住處前面,被告拿給伊1夾鏈袋的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伊給被告4,200元。另97年10月19日之譯文亦為伊與被告之通話,被告問伊在哪裡,伊說在家裡,伊說是跟昨天一樣嗎,是指一樣買安非他命,被告問要1個嗎,是指安非他命1夾鏈袋,後來到了19時18分,被告叫伊出來,後來5分鐘內,在伊住處門口見面,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7-18頁):①97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A(己○○):妹妹怎樣。B(證人乙○):嗯,有嗎。A:你在哪裡,家裡嗎。B:嗯。A:我到的時候打給你好不好。B:是跟昨天的一樣嗎。A:對阿,你說東西喔。
B稱:嗯。A:對阿,差不多,一樣。B:嗯,好。A:你要一個嗎。B:嗯。A:好。」、同日19時18分許,「A(己○○):妹妹出來。B(證人乙○):我就在門口。A:好。」②97年11月26日16時13分許,「B(證人乙○):黃雞。
A(己○○):對,怎樣。B:那個4000可以嗎。A:4000來講,講真的,我是義工隊,4000啦。B:這樣可以嗎。A:等一下好不好,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稱:你是跟黃什麼的嗎。A稱:不是。B:要好一點的。A:好。」、同日16時26分許,「A(己○○):喂。B(證人乙○):喂,怎樣。A:我跟你講啦,42好不好,我賺你200元好不好。B:42。A:好不好。B:好啦。」、同日16時51分許,「A(己○○):妹妹你下去好不好,我馬上到好不好。B(證人乙○):我家。A:你家還是阿秋。B:我家。A:好,你在你家等我,我到的時候打給你。B:好。」、同日16時58分許,「A(己○○):喂,妹妹到了。B(證人甲○):好。」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㈡所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阿秋遊藝場認識,交情不是很好,平常沒什麼聯絡,伊是用電話聯絡拿安非他命,從家裡出發前跟被告聯絡,問被告在哪裡,大概半小時左右,被告就拿給伊,伊沒有問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有時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會去幫伊拿,有時是被告自己拿給伊,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使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向被告4次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差不多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面,再當面拿錢給被告,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被告說賣給伊的價錢是行情價,伊之前證稱於97年11月28日上午9點多,到被告家門口向被告買2,00
0元的安非他命,及在同年11月30日晚上7點多、12月7日晚上8點多、12月29日早上9點多,都有在被告家門口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均屬實情,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沒有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28日9時34分、43分、45分,伊有跟被告有買賣毒品的通話,後來約10時左右在被告家前面交易,被告家是在距離苗栗市台肥壘球場約200多公尺,在全家巷口再進去,伊跟被告買0.2公克,11月30日19時42分、44分,也有跟被告有買賣毒品的通話,大約是19時50分左右,也在被告家門前買了1,000元、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另97年12月7日20時20分,又在被告家門前,以1,000元跟被告買0.1公克的安非他命,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又向被告買1,000元、0.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13之1頁):①97年11月28日9時34分許,「A(己○○): 阿國 嗎。B(證人甲○):你在哪裡。A:
我在家。;B:在家嗎。A:嗯。B:要過來嗎。A:你要怎樣,要怎樣處理。B:二個。A:你要過來嗎,過來我這。B:那我到全家(指超商)打給你。A:好啦。」、同日
9時43分許,「A(己○○):阿國到了是嗎。B(證人甲○):是。A:好。」、同日9時45分許,「A(己○○):
阿國你下一條十字路口,你知道嗎。;B(證人甲○):嗯。
A:阿秋檳榔攤對面巷子進來。B:阿秋檳榔攤。A:對面巷子,對面。B:好。」②97年11月30日19時42分許,「A(己○○):阿國,你要怎樣處理。B(證人甲○):一張啦。A:好。B:我到了。」、同日19時44分許,「A(己○○):你到了嗎。B(證人甲○):全家(指超商)。A:你在阿秋檳榔攤彎進來。B:好。」③97年12月7日20時8分許,「A(己○○):阿國嗎。B(證人甲○):嗯,你在哪裡。A:在家。B:家嗎,我一下過去。A:到的時候打給我。B:好。」、同日20時14分許,「A(己○○):阿國你到了是嗎。B(證人甲○):嗯、嗯。A:要怎樣料理,大的嗎。B:不是,一張。A:好。」④97年12月29日9時1分許,「B(證人甲○):雞嗎。A(己○○):誰。B:阿國。A:阿國嗎。B:你在哪裡。A:土地國嗎,在家。B:是嗎。」、同日9時12分許,「A(己○○):喂。B(證人甲○):到了。A:怎樣,一個嗎。B:嗯。A:小的。
B:嗯。」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㈢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㈢所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交情普通,伊去年斷斷續續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拿的,也有拿錢給被告,伊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再過去找他,每次買2,000或2,500元,被告拿給伊後,伊就走了,沒有講什麼話,伊只知道要的時候可以找被告拿,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都有拿到毒品,也有付錢,伊之前證稱於97年12月16日有向被告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另於97年12月27日有向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均屬實情,因為怕被監聽,在電話中不敢直接講買多少錢,只講2或25,這兩次分別在阿秋遊藝場、發財遊藝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3-6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6日20時1分,伊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他在北苗那邊,伊說要25,是指要2,5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說在阿秋遊藝場等我,因為伊要拿3,000元給被告,所以要被告找500元,後來20時2分,伊說「在前門」是指阿秋遊藝場前面,「這條我要的」是指被告身上東西伊要的,後來20時3分, 伊比 被告先到,不到1分鐘被告就出現,就在阿秋遊藝場見面,伊拿給被告3,000元,被告拿給伊2,500元的安非他命,說重量是0.5公克。97年12月27日19時16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南苗發財遊藝場,到的時候再打給他,被告問25嗎,伊說2是指2,000元,下一通伊打給被告,被告叫伊在樓下大門等他,約3分鐘後在南苗發財遊藝場大門見面,被告拿0.3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給被告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4-25頁):①97年12月16日20時1分許,「B(證人丙○):你在哪裡。A(己○○):我現在在北苗這裡。B:我現在要25(指2,500元)。A:這樣子。B:先把我弄起來,你在哪裡等我。A:我在阿秋等你可以嗎。B:身上有嗎。A:你過來,有阿。B:身上有是不是。A:是,馬上到嗎。B:對啦,我已經到,找500給我。A:好。」、同日20時2分許,「A(己○○):怎樣。B(證人丙○):在前門,這條我要的。A:怎樣。B:到前門等,然後這條我要的。A:好。」、同日20時3分許,「B(證人丙○):我到了阿。A(己○○):我快到了。」②97年12月27日19時16分許,「A(己○○):喂。B(證人丙○):在哪裡。A:我在南苗發財(指遊藝場),你知道嗎。B:我知道。A:到的時候再打給我好不好。B:有沒有料。A:怎樣,你是要跟下午一樣嗎。B:哈(指什麼意思)。A:跟下午一樣是嗎。B:
不是。A:是不是。B:不是。A:那你怎樣,你說25嗎。
B:2(指2,000元)。A:好,你過來再打給我。」、同日19時21分許,「A(己○○):你到了是嗎。B(證人丙○):嗯。A:你在樓下大門等我。B:嗯。」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㈣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㈣所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事
實,業據秘密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並沒有什麼交情,伊於97年間曾向被告拿過1次安非他命,伊有跟被告說金額,打電話給被告之後,約10分鐘左右見面,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從何而來,伊向其他人拿毒品的價錢和被告差不多一樣,伊與被告交易的地點在北苗的便利商店,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伊與被告交易時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當時在電話中被告沒有說他身上沒有毒品,還要去跟別人拿,交易時被告也沒有說毒品不是他的,伊之前證稱在97年12月26日晚上10點多時,在阿秋檳榔攤對面巷子內向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講2,000元,後來只買1,000元,均屬實情,錢有交給被告,在電話中講標多少錢、放多少錢,都是指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7年12月26日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好在苗栗市○○街全家便利商店,要跟被告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到那裡之後,被告叫伊到阿秋檳榔攤對面的巷子裡等,阿秋檳榔攤也是在福星街上面,後來電話掛完不到5分鐘,就在巷子裡碰面,伊給被告1,
000元,被告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當時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只買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明確。核與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3頁):①97年12月26日22時51分許,「A(己○○):
阿中 ,你現在在哪裡。;B(證人戊○):在店這邊。A:全家是嗎。B:嗯。A:你要怎樣,標多少錢。B:2000。A:你在那裡等我。B:放多少。A:我會跟你處理。B:現在你身上有嗎。A:有,馬上處理。B:好。」、同日22時53分許,「A(己○○):阿中,我跟你說。B(證人戊○):嗯。A:下一條十字路口你知道嗎,下一條十字路口,那有阿秋檳榔攤。B:有。A:阿秋檳榔攤對面巷子進來,我在外面等你。」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㈤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㈤所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交情一般,於97年年底時,伊曾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說是1公克,但沒有實際秤重,伊付4,000元,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從何而來,被告在電話中說等他10分鐘,就在阿秋遊藝場後面那條路交貨,伊之前證稱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阿秋遊藝場後方道路,以4,000元向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均屬實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伊講說要買「大的」,是指買1公克4,000元,該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5-91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第1通是被告打給伊,問伊要大的還小的,大的是指1公克、4,000元,伊說大的,11時9分時是被告打給伊,當時伊到苗栗市北苗阿秋遊藝場後面的那條路,在第2通電話後之10分鐘左右,伊把4,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拿1夾鏈袋給伊,重量多少不知道,被告說是1公克,大部分苗栗市北苗附近有在吃安非他命的人,大概都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0頁):①97年12月31日11時6分許,「A(己○○): 阿育 嗎。B(證人丁○):嗯。A:你在哪裡,家裡嗎。B:嗯。A:你是怎樣的。B:大的。A:大的,我先過去。B:好。A:馬上過去。」、同日11時9分許,「B(證人丁○):我到了,等一下。A(己○○):好。」所示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㈥觀之證人甲○、乙○、丙○、丁○、戊○於本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額、次數均十分明確,前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且指證被告之語意堅決、態度肯定,所述情節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應非憑空虛捏。況被告與前揭證人均無仇怨,除為前揭證人於本院證述時陳明在卷外,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此外,前揭證人均非因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後旋遭查獲,而係經警分析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後,始於98年3月間始陸續通知其5人到案說明(此見證人甲○、乙○、丙○、丁○、戊○之警詢筆錄即明),是前揭證人縱於前述各該時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時間相隔甚久,已逾採尿所得檢驗之時限,故均經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證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袋),是證人甲○、乙○、丙○、丁○、戊○施用毒品部分,既無受起訴或判刑之危險,且其等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實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甘冒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之偽證罪,虛偽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故依上各情,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被告辯稱證人甲○、乙○、丙○、丁○、戊○等係因怕被採尿,而與警察協議誣指其販毒云云,顯屬無稽。
㈦至被告所辯:證人甲○、乙○、丙○、丁○、戊○只是要託伊幫忙調安
非他命,相約見面後,是由伊收取現金轉交予實際販賣之人,並帶證人去向販賣之人購買毒品,伊並未經手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云云,除與前揭證人所述係與被告當面交易,並自被告手中取得毒品、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交易方式不符外,亦顯與常情有悖。如被告所述之交易方式為真,前揭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僅需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即可,而購買之數量、金額,自可在與販毒者會面時當場磋商,何須於電話中事先以密語告知被告「1個」、「1張」、「25」、「大的」等毒品交易單位、金額?又被告如僅帶證人前往他處購買毒品,為何證人須將價金交由被告轉交,而不直接給付與實際販毒之人?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經警拘提到案時,身上並無安非他命,亦無扣得被告持有販賣之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物,顯與販賣毒品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販賣毒品之方式不一而足,有先購入大量毒品、分裝袋,自行秤重分裝完成後,再伺機販出之情形;亦有雖未儲備大量毒品,但因購入及販出毒品之管道暢通,於他人需購買毒品之時,即將現有或另向長期配合之上手購得之少量毒品轉手賣出,賺取其中價差之情形。被告既自承在遊藝場上班,因工作之便,認識的人較多(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如以後者之方式轉售毒品賺取差價,其自無隨時準備大量毒品、分裝袋或磅秤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辯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又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販賣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為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賺取利潤,惟被告與證人甲○、乙○、丙○、丁○、戊○等交情均屬一般,非屬至親或有深厚情誼,業經證人證述如上,被告實無可能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安非他命而毫無利得,此由被告在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中稱:「我跟你講啦,42好不好,我賺你200元好不好。」等語即明,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基於以上說明: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㈡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查,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又被告前已另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多,期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19,700元),雖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係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亦已詳述如上,故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販賣對象│販賣時間│金額(新臺幣)│├────┼────────┼─────────┤│乙○│97年10月19日│1,000元││├────────┼─────────┤││97年11月26日│4,200元│├────┼────────┼─────────┤│甲○│97年11月28日│2,000元││├────────┼─────────┤││97年11月30日│1,000元││├────────┼─────────┤││97年12月7日│1,000元││├────────┼─────────┤││97年12月29日│1,000元│├────┼────────┼─────────┤│丙○│97年12月16日│2,500元││├────────┼─────────┤││97年12月27日│2,000元│├────┼────────┼─────────┤│戊○│97年12月26日│1,000元│├────┼────────┼─────────┤│丁○│97年12月31日│4,000元│├────┴────────┴─────────┤│合計金額:1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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