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癸○○被告辛○○○
丁○○丙○○戊○○甲○○○庚○○乙○○己○○丑○○子○○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0六一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區域甲、面積零點一六五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區域乙、面積零點一六五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區域丙、面積零點一六五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區域丁、面積零點一三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區域
戊、面積零點一三一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丙○○、戊○○、甲○○○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區域己、面積零點二六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區域庚、面積零點二六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區域辛、面積零點二九0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061地號、地目為林、面積為1577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壬○○、丑○○、子○○、庚○○、乙○○、己○○及原共有人 吳盛霖 所共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間經多次協議分割未果,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而原共有人吳盛霖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辛○○○、丁○○、丙○○、戊○○、甲○○○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之東北部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5鄰興隆47號,已興建數十年,其餘土地則為雜木林,被告等人亦未占有使用。是請求依起訴狀附圖所示(卷第24頁),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即黃色區域分配予原告,紅色區域分配予被告壬○○、紫色區域分配予被告丑○○、橘色區域分配予被告子○○、藍色區域分配予被告庚○○、綠色區域分配予被告吳盛霖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丁○○、丙○○、戊○○、甲○○○等人公同共有、棕色區域分配予被告乙○○、粉紅色區域分配予被告己○○。並聲明:⑴被告辛○○○、丁○○、丙○○、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盛霖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之分割圖。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己○○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戊○○亦曾陳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林,希望分得其種植竹林處之土地,其他繼承人均無使用土地等語。
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吳盛霖於97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辛○○○、丁○○、丙○○、戊○○、甲○○○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吳盛霖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第
7至22頁),且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7、133頁),是系爭土地即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然系爭土地係於53年間即為共有狀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因兩造間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盛霖於97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辛○○○外之被告丁○○、丙○○、戊○○、甲○○○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卷第133至13
5頁),則被告辛○○○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適格之被告,且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丁○○、丙○○、戊○○、甲○○○就被繼承人吳盛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東北部有原告所建之房屋及庭院,其餘均為樹林及竹林,僅有一產業道路可到達原告房屋。土地之北、西、南側均為樹林及竹林所環繞,無道路可聯外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協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位置圖(卷第98至105頁)及現況圖(卷第110頁)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大部分之共有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僅有原告於其上建屋居住,被告戊○○種植竹子,但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並未指明種植位置,且並無被告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合,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該分割方案亦無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式。本院爰採行此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98年9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16頁,下稱附圖)所示,即區域甲分歸被告壬○○所有、區域乙分歸被告丑○○所有、區域丙分歸被告子○○所有、區域丁分歸被告庚○○所有、區域戊分歸原共有人吳盛霖之繼承人所共有、區域己分歸被告乙○○所有、區域庚分歸被告己○○所有、區域辛分歸原告所有。至區域戊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丁○○、丙○○、戊○○、甲○○○均未具狀對原告所主張或本院所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且其等於9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成為分別共有關係後亦同,可認其等仍願就區域戊維持共有關係,故區域戊應由被告丁○○、丙○○、戊○○、甲○○○依附表二編號8至1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庚○○│1/12(1/16+2/96)│├───┼──────────────┼─────────┤│2│癸○○│300/1626│├───┼──────────────┼─────────┤│3│吳盛霖│1/12│├───┼──────────────┼─────────┤│4│乙○○│1/6│├───┼──────────────┼─────────┤│5│己○○│1/6│├───┼──────────────┼─────────┤│6│丑○○│171/1626│├───┼──────────────┼─────────┤│7│子○○│171/1626│├───┼──────────────┼─────────┤│8│壬○○│171/162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庚○○│1/12(1/16+2/96)│├───┼─────┼─────────┤│2│癸○○│300/1626│├───┼─────┼─────────┤│3│乙○○│1/6│├───┼─────┼─────────┤│4│己○○│1/6│├───┼─────┼─────────┤│5│丑○○│171/1626│├───┼─────┼─────────┤│6│子○○│171/1626│├───┼─────┼─────────┤│7│壬○○│171/1626│├───┼─────┼─────────┤│8│丁○○│1/48│├───┼─────┼─────────┤│9│丙○○│1/48│├───┼─────┼─────────┤│10│戊○○│1/48│├───┼─────┼─────────┤│11│甲○○○│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