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簡字第217號),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業經拋棄而均未扣案)。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與豐原大道口因交通違規盤查,查出其為毒品人口,並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9年2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020003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
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準此,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9年1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並有其他證據可補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8公克,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SAMSUNGANY-CALL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