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毀棄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其所居住之 臺中市 ○區○○○街○○號701室(下稱701室)房間,遭出租人甲○○以積欠租金為由,於民國98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更換門鎖,致丁○○心生不滿,竟於98年8月27日後一、二日之某時(起訴書誤為98年8月27日晚間某時),與丙○○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囑咐已知該701室被出租人甲○○收回並換鎖一事之鄰居丙○○更換門鎖,丙○○旋即找來不知情之鎖匠,將該701室門外之2道門鎖加以毀棄,並重新更換門鎖。嗣於同年月31日,甲○○發現701室之第一道門鎖遭破壞,第二道門鎖被換掉,經詢問丁○○之妻嚴 張安妹 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丁○
○之配偶 嚴張安妹 於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丁○○明知上開701室之門鎖已被證人即房東甲○○更換,仍囑託被告丙○○找鎖匠破壞、更換門鎖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 莊玉珠 、其子 張育豪 於偵查中之
證詞,足以證明98年8月27日甲○○、證人莊玉珠、張育豪3人當天至前開地址701室請嚴張安妹開門還房子,嚴張安妹開門後表示要找人幫忙搬東西,但當天沒有來搬,甲○○久候嚴張安妹未至,就請鎖匠來換門鎖,第一道是鎖匠換的,第二道門是張育豪自己換的等情。
㈣卷附東億鎖匙刻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足以證明告訴人於98年8月27日請鎖匠更換新鎖之事實。
㈤鐵門現場照片3張:足以證明701室房間外面2道門鎖遭損壞之事實。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並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丁○○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該房屋租賃關係尚
存,伊仍有使用權,房東不可以將該701室任意換鎖;且丙○○叫鎖匠來換鎖當天,伊並不在現場,伊不知情,也沒有請丙○○找鎖匠換鎖,不知道是誰吩咐丙○○找鎖匠來換鎖云云。
㈡經查:被告丁○○係親自委請另一共同被告丙○○找來鎖匠
,換裝房東甲○○於上開701室所裝設之新鎖一情,業據證人嚴張安妹於偵查中、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經轉換為證人後,均結證證述屬實,證人嚴張安妹、丙○○二人證詞之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亦坦承:我因發現門打不開,才請丙○○找鎖匠來換鎖等語,則被告丁○○辯稱不知誰叫丙○○找鎖匠換鎖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 顏家駒 辯稱伊有701室之使用權,更換門鎖只是在維護自身權益一節,經查:證人莊玉珠、張育豪均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27日嚴張安妹同意要還701室,當天嚴張安妹開門讓伊等及甲○○進入701室,且表示要將屋內東西搬走,後來嚴張安妹說要找人幫忙搬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核與證人嚴張安妹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莊玉珠說有一天去請你下來房子還他把701室的東西搬走是否有這件事?)有,是莊玉珠、甲○○有一天晚上來講的,晚上我無法搬,所以沒有辦法搬」等語相符,可認98年8月27日當天,證人甲○○係徵得證人 顏張安妹 之同意返還701室後,始更換門鎖,則被告丁○○縱認其方為701室名義上之承租人,然被告丁○○既將701室交由其妻即證人嚴張安妹使用,而證人甲○○係於證人顏張安妹同意返還701室後,方更換701室之門鎖,則證人甲○○之換鎖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被告丁○○於事後知悉門鎖遭甲○○更換之事實,若對701室之使用權或租賃關係存否有爭執,應另尋民事債務不履行紛爭解決之合法管道,處理其與證人甲○○間之租賃權爭議,不得遽將證人甲○○所有新裝設之門鎖卸除破壞。則本件被告丁○○明知證人嚴張安妹曾同意證人甲○○取回701室,則證人甲○○換鎖既非不法行為,又被告丁○○亦可使用上址之8樓,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其並無701室遭換鎖後無處可歸,無法生活之虞,又查無被告丁○○有若非及時破壞證人甲○○裝設之門鎖,而任何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被告丁○○不得以該701室租賃契約尚存在為由,而主動託人破壞證人甲○○之門鎖,並換裝新鎖。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
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雖係由丙○○找來不知情之鎖匠換鎖,惟參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丁○○係為破壞出租人裝設在其所使用之701室門鎖而令被告丙○○找來不知情之鎖匠,被告丁○○仍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棄告訴人所有2道門鎖,然其毀棄之時間緊接,場所密接,顯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以遂行其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在於自認為維護租賃物之使用權
限、門鎖之價值僅新臺幣1,600元、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另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