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6日16時41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158.7公里處(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5日以豐監稽違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本案罰鍰因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確定而免予裁處)。
受處分人僅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於99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照1年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而汽車駕駛人取得同種類(即汽車或機車)高一級之駕駛資格者,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則,應繳回駕駛執照,以換發高於原等級之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得駕駛低於其駕駛執照等級之各級車輛,是1人同時持有2有效之同種類(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者尚無可能。故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者,則吊扣其該違規種類車輛所持用之駕駛執照,基於前揭換發駕駛執照之說明,亦僅以單一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非違規者得同時存有同種類多等級駕駛執照援為吊扣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另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
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6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時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5日豐監稽違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沙交簡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本件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且受處分人未領有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從予以吊扣;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於作成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未就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尚有可議,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為撤銷之諭知,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另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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