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5號、第4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⑵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⑷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⑸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⑹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⑺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⑻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⑼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⑽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⑾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自備鑰匙及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己○○」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4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人均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先走樓梯至苗栗縣○○鎮○○街○○巷○○號7樓子○○住處樓頂,從樓頂往下攀爬至子○○後陽台,再打開未上鎖之後陽台門,自該處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子○○所有金飾項鍊2條、手鍊1條,得手後逃逸。乙○○明知上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7樓甲○○住處收受之,並與甲○○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東海銀樓」,將上開金飾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徐崧華 ,得款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其中乙○○分得8千元,其餘歸甲○○所有。
(2)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以自備鑰匙
1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9
7)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曾騎該輛機車後載乙○○兜風。嗣將該輛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重光醫院前。
(3)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由甲○○把風,乙○○以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撬開 謝增榮 所有,由癸○○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癸○○所有之中油VIP卡1張、隨身碟1個,得手後逃逸。
(4)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見 鄧增添 所有,由辛○○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由甲○○把風,乙○○徒手竊取車內辛○○所有之中油VIP卡1張,得手後逃逸。
(5)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
8月29日凌晨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甲○○騎乘竊來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至苗栗縣○○鎮○○街中華電信機房前,由乙○○下車,持瑞士刀1支,正在撬 洪勝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立即將甲○○、乙○○2人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及乙○○所有之瑞士刀1支,警方將其2人帶回分局調查,乙○○先向警方供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竊來,警方因而發現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5)之竊盜犯行。警方又在乙○○身上發現來源不明之中油VIP卡、隨身碟1個,乙○○及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一同向警方供出其2人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3)(4)之竊盜犯行而自首;甲○○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1)(2)之竊盜犯行而自首;至乙○○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欄(1)之收受贓物犯行而自首。
(6)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旁,以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撬開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神野燒肉會員卡1張、大潤發禮券會員卡1張、百事達會員卡1張、燦坤會員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等物品,得手後逃逸,甲○○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神野燒肉會員卡、大潤發禮券會員卡、百事達會員卡、燦坤會員卡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其餘物品均藏放在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活動中心之鋁窗內。
(7)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頭份華城」,以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撬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2F─647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蜂蜜蛋糕1個、新台幣硬幣幾十元、面額100元菲律賓紙鈔1張,得手後逃逸。甲○○除將蜂蜜蛋糕吃完,零錢花用完畢,菲律賓紙鈔丟棄外,另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及印章1顆,均藏放在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活動中心之鋁窗內。
(8)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後方停車場,以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撬開大億精機廠所有,由 劉瑞星 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劉瑞星所有新台幣硬幣約1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零錢花用完畢。
(9)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頭份農會」統制倉庫旁,以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撬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丁○○所有新台幣硬幣約1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零錢花用完畢。
(10)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旁之停車場,以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撬開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壬○○所有新台幣硬幣約4、5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零錢花用完畢。
(11)甲○○於98年9月4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竊得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誤為機車駕照)各1張,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遠傳電信門市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申請者簽名欄位內,接續偽簽己○○之署名4枚(起訴書誤認為5枚),偽造己○○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將上開偽造己○○名義之申請書、服務契約交給門市服務人員 郭麗君 而行使時,因郭麗君見甲○○容貌與己○○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不同,察覺有異向總公司請示,並依總公司指示,立即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至上開遠傳電信門市部逮捕甲○○,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11)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6)之竊盜犯行外,並帶警方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民族里活動中心查贓,警方在該活動中心鋁窗內,除搜出己○○之健保卡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外,另搜出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顆,始發現甲○○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7)之竊盜犯行;甲○○在查贓途中,復向警方供出其另有上開犯罪事實欄(8)(9)(10)之竊盜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④證人即東海銀樓負責人徐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
⑤飾金進出簡易日記簿影本3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5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2)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證(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6頁)。
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
④被害人丙○○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52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53頁、第49頁)。
⑥被告甲○○指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地點相片2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96頁)。⑦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
113頁)。
(3)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③被害人癸○○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68頁)。
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69頁)。
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⑥扣案之瑞士刀1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113頁)。
(4)犯罪事實欄(一)之(4)部分: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55頁)。
③被害人辛○○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58頁)。
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59頁)。
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場照片3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5)犯罪事實欄(一)之(5)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證(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2頁)。
③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61頁)。
④被害人庚○○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
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64頁)。
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94頁)。
⑦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113頁)。
(6)犯罪事實欄(一)之(6)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39頁)。
③被害人己○○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42頁)。
④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43頁)。
⑤照片6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
(7)犯罪事實欄(一)之(7)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③被害人戊○○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47頁)。
④照片6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
(8)犯罪事實欄(一)之(8)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劉瑞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③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3頁)。
④被告甲○○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9頁)。
(9)犯罪事實欄(一)之(9)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③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6頁)。
④被告甲○○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9頁)。
(10)犯罪事實欄(一)之(10)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③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0頁)。
④被告甲○○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59頁)。
(11)犯罪事實欄(一)之(11)部分: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證人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③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遠傳「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472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3)(6)(7)(
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3)(4)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1)中,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簽己○○之署名共4枚,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同時、同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於接續犯。被告甲○○偽造「己○○」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1)(2)(3)(4)(8)(9)
(10)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之(1)(3)(4)之收受贓物或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2)(3)(4)(8)(9)(10)之犯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3)(
4)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被告甲○○、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甲○○有2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以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甚鉅,所犯竊盜次數不少,甚至持被害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甚為惡劣,若非遭識破申辦不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勢將擴大,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至被告乙○○亦屬年輕力壯之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不僅收受贓物,且與甲○○共同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對當地社會治安亦妨害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2人犯後雖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然以當今社會治安敗壞,到處宵小橫行,各類竊案犯罪率節節升高,人民日常生活身陷莫名恐懼之中,為打擊不良份子四處犯案,遏阻竊案一再發生,達到保護廣大民眾身家財產安全,維護善良百姓免於恐懼之權利,使守法民眾均能安居樂業,量刑自不宜過輕,本院再參酌被告2人每次行竊手段或有不同,竊得財物價值亦有高低,量刑輕重自應按其犯罪情節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2)(5)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瑞士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3)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2人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6)(
7)(8)(9)(10)所用之行竊工具瑞士刀1支,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此敘明。
(九)又①被告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申請者簽名欄位內,接續偽簽己○○之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②至被告甲○○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左上角姓名欄位,所填寫申請人己○○之姓名,與其所填寫之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號碼用意相同,僅在識別電話使用人係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故檢察官請求將上開欄位內「己○○」一併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