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八六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本國式房屋壹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依鈞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八六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本國式房屋壹棟(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清償被告所持並據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並已取回系爭票據,然嗣屢向被告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獲置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關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二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證人潘關崧結證稱:「在今年六月間,原告告知我被告要向她要錢,並且要查封她的房子,之後我到原告家中,我有看到一個女孩子來向原告拿錢,當時在交付金錢時,我有看到原告交付現金三十三萬元給那個女孩,那女孩就交付卷附之系爭票據給原告,因當時原告曾向那女孩求情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只有交付三十三萬元。」、「這張和解書就是當日由那女孩交付給原告的,上面的文字亦是那個女孩寫的,但當時我與原告有請那女孩再至調解委員那邊寫和解書,惟那女孩不願意就離開,當時我有聽那女孩說,原告清償三十三萬元後就免除原告剩餘的債務,其他不足的部分,他們會找陳恆義要錢,與原告無關。」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業經兩造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清償票款而告消滅,則系爭票款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而告消滅,是被告所執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六號執行名義,即已無從請求執行,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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