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
丁○○戊○○丙○○被告癸○○
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
辛○○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己○○、壬○○、辛○○應協同就坐落苗栗縣○○鄉○○○段四四0地號土地為甲○○○、丁○○、戊○○、丙○○、庚○○、己○○、壬○○、辛○○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五萬三千分之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之分別共有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四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四0之F部分面積零點零八四九零六公頃分歸原告甲○○○、丁○○、戊○○、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四四0之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五三六公頃及四四0之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五零九公頃分歸原告 賴完妹 、丁○○、戊○○、丙○○、被告庚○○、己○○、壬○○、辛○○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保持共有,四四0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三零四六公頃部分分歸被告庚○○、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四四0之C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三一零一公頃分歸被告壬○○、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四四0之E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六六五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原告賴完妹、丁○○、戊○○、丙○○、被告庚○○、己○○、壬○○、辛○○為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五百三十分之一千四百三十,被告癸○○之應有部分則為一百五十三分之十,兩造 賴氏 兄弟姊妹就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兩造公同共有人為分割遺產至江錫麒律師事務所協談,除協議分割兩造共有之另筆建物外,並就當時法令禁止分割之本件系爭土地達成依法可以分割時之分割方法及暫為分管之協議,足徵兩造賴氏兄弟姊妹等公同共有人,已於該時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前開協議亦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再次確認。
(二)再者,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實質上乃係共有物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共有人亦非不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兩造兄弟姊妹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公同關係之合意,應足認其等公同關係已消滅。而兩造兄弟姊妹之公同關係既已消滅,然被告卻拒不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此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庚○○、己○○、壬○○、辛○○應協同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三)又兩造共有人公同關係消滅,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願分得如附圖所示四四0之F部分,並願繼續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八十七年度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割暨分管協議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銅鑼鄉公所函,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一千五百三十分之一千四百三十由兩造兄弟姊妹因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兄弟姊妹從無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協議,因此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四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兩造兄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達成之分割暨分管協議書,亦非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約定,因簽立協議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未經修正,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惟兄妹中之一人表示,曾諮詢代書意見,認為農地中央有既成道路通行者,得聲請地政機關辦理該農地之分筆,且已委託代書辦理分筆中等語,乃經兩造兄妹八人同意「除 邱坤元 部分外,日後將區分為三筆,其中間為既成道路仍維持兩造共有,既成道路之東邊部分歸原告姊妹四人共有取得,既成道路西邊部分歸兄弟四人共有取得,東西兩部分之土地面積如有出入,兩造同意不互相找補,自行吸收不足部分,絕無異議」,並載明分割暨分管協議書第二條屬實,上開約定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和解成立。然無論於前開協議書前或後,或和解成立前後,均無任何人委託代書辦理分筆作業,且依當時之法令系爭土地亦無法辦理分筆。
因此系爭土地既無代書辦理分筆之前提事實,依法亦不得分筆,故上述協議書之前提事實既然不存在,其協議自屬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之約定。
原告執上開無效之約定,主張兩造兄弟八人已有變更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係之約定云云,應有誤會。
(二)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經同法條第五項所明定。按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就應有部分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基上所述,因非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範客體,自無同法第五項規定之準用,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0二五七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兄弟姊妹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五百三十分之一千四百三十,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共有,揆諸前開內政部之實務解釋,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解消公同共有關係,應有誤會。
貳、被告庚○○、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共有物,並願由被告庚○○、己○○取得如附圖所示四四0之B部分土地,二人並願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癸○○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四四0之E部分,故被告願分得該部分之土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癸○○之應有部分則為一百五十三分之十,另應有部分一千五百三十分之一千四百三十則為原告賴完妹、丁○○、戊○○、丙○○、被告庚○○、己○○、壬○○、辛○○兄弟姊妹八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兄弟姊妹八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分割遺產至江錫麒律師事務所協談,就當時法令禁止分割之本件系爭土地達成依法可以分割時之分割方法及暫為分管之協議,足徵兩造賴氏兄弟姊妹等公同共有人,已於該時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前開協議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再次確認,固據其提出分割暨分管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為證,然為被告壬○○、辛○○否認,並稱簽立協議書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未經修正,農地依法不得分割,該協議自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分割暨分管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田地目,面積零點二0一七六三公頃土地,現已委託代書辦理分筆,除邱坤元之部分外,日後將區分為三筆,其中間為既成道路仍維持兩造共有,既成道路東邊之部分分歸乙方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等,既成道路西邊之部分分歸甲方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均等,上開東西兩部分之土地面積如有出入,兩造同意不互相找補,自行吸收其不足之部分,甲方無條件同意自費在前述四四0地號南側,由最西往東設置寬三十公分之灌溉水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圳水等語,前開協議與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制作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相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屬實。惟前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係於八十七年間所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所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故兩造兄弟姊妹雖就日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預為約定,然當時農地分割法令限制之解禁尚遙遙無期,兩造就法令之修改即無從預見,是依當時其等簽約之法令背景及該協議書之文意觀之,均難認為該時兩造兄弟姊妹已明示或默示合意終止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據前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主張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已合意終止乙節,尚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兄弟姊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變更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壬○○、辛○○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共有人利害關係不同,無法對共有物之處分達成一致意見,致使土地無法處分利用,進而影響社會經濟之發展,故而制訂該法條。又該條規定既係以物盡其用為其立法目的,則共有之客體無論係物或應有部分,於適用上應無二致,蓋共有之客體若係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亦必然屬數人所共有,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便利土地或建物處分之意旨觀之,並無須排除共有客體係應有部分之適用。又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屬將權利內容變更之處分行為,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登記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已得處分該物權,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除應繼分已逾三分之二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此有司法院七十年廳民一字第六九九函及內政部台內地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癸○○之應有部分則為一百五十三分之十,另應有部分一千五百三十分之一千四百三十則為兩造兄弟姊妹八人公同共有,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兄妹八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公同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而兩造兄弟姊妹八人其中原告甲○○○、丁○○戊○○、丙○○及被告己○○、庚○○共六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願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兩造之公同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依全體共有人之應繼分十五萬三千分之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1430/1530÷8=17875/0000000)為分別共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兄妹八人於終止公同關係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五萬三千分之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一百五十三分之十,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中間即如附圖所示四四0之A部分為寬約四公尺,鋪有柏油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之東西側即如附圖所示四四0之F、四四0之B、四四0之C部分均為休耕之稻田,土地之最西側如附圖所示四四0之E部分有被告癸○○所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系爭土地中間既成道路部分除被告癸○○之外之兩造均願維持共有供通路使用,又原告四人陳明願取得四四0之F部分,被告庚○○、己○○願取得四四0之B部分,並維持共有,被告壬○○、辛○○願分得四四0之C部分,並願維持共有,另四四0之D部分,原告、被告兄弟姊妹八人願供作灌溉水渠使用,並願維持共有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較能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