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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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擔任債務人 詹明光 (因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詹明光部分業已確定)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肆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計算,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於每月十三日給付利息,期滿本金一次償還,其間如利息或本金任何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詹明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期滿亦未清償本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與債務人詹明光連帶負清償責任。(二)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嗣取得對詹明光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原告銀行即會拍賣詹的不動產。不足的部分,原告亦可查封詹的薪水。查封被告的不動產係為了確保債權,但原告仍將先拍賣主債務人的不動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債務人詹明光是人頭戶,事實上買房子的人是 黃炫廷 ,是黃炫廷叫我幫詹明光作保的,黃炫廷說如果有問題的話,他會負責,詹明光也對我說黃炫廷會負責。(二)原告只有先查封被告的財產,未查封主債務人詹明光之財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債務人詹明光,詹明光明確證稱:我與黃炫廷是好友,他邀我去買這塊地,登記在我名下,本來他跟我說要合夥,因為我經濟不好,所以沒有辦法出錢,去銀行辦貸款也都是黃炫廷去辦的,黃辦好之後,我才去簽名的,貸款出來是黃拿去的,利息也是黃在交的,可能是最近經濟狀況不好,他才沒有繼續交,以致於拖累到被告,銀行知道真正的借款人是黃炫廷,但因為有土地作抵押,所以他們還是放貸等語,足認因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詹明光之故,債務人詹明光、原告銀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均一致合意由詹明光為債務人,縱使原告銀行同意由訴外人黃炫廷代為清償利息、本金,然而黃炫廷未清償時,詹明光、乙○○身為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應由訴外人黃炫廷清償云云,為不足採,
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借據所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自無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只有先查封被告的財產,未查封主債務人詹明光之財產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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