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高雄市水晶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家溱
訴訟代理人  賴揚駿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以108年度鳳小字第96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高雄市水晶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繳交每月2,070
元之管理費,若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積欠
13個月費之管理費合計26,910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被告卻
以其為訴外人 李秀芬 之信託受託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
應由李秀芬而非被告繳納管理費為由,拒不繳納管理費,爰
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秀芬,被告係受李
秀芬之信託而為李秀芬管理該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又系爭房屋業經拍賣並於108年11月14日由第三人拍
定,原告應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屋之拍賣金額,或向該第三
人請求支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為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
10%計算,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6項亦
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均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前述期間未曾繳納該段期間合計26,910元之管
理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第二類謄本、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雄院卷第15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0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李秀
芬之信託方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雖有系爭建物謄本之記載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
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
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
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
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
,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即應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被告所辯實際所有權人為李秀芬、應由李秀芬繳納
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為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該段期間內基於此地位所應負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系爭房屋嗣後是否已被拍賣、是否由
他人拍定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參與分配價金,或向
拍定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2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
15日(於108年5月14日送達,翌日即5月15日,見雄院卷第
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