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303號
原 告 徐兆君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固於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載:「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
見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卷第6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其
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是依前揭規定,於
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前開裁定業於108年12月4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之原因事
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分別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