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楊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嗣經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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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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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彰化商業│LN0000000│265,180元│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
││銀行路竹│││││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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