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 許月珠 對被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
認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度司執吉字第87782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許月珠對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可得領取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嗣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811元存在。
第㈡項聲明不變。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第㈠項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許月珠對被告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30,811元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30,811元存在。
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吉字第87782號執行命令
,扣押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及現存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二、陳述:
㈠訴外人許月珠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於104年6月間,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許月珠對於被告之保險金債權,蒙鈞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
證物一),被告於104年7月21日陳報訴外人許月珠於被告處
計扣押3筆有效保單(證物二)。嗣後,執行法院審酌其中2
筆保單為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限,解
約不符比例原則,故暫不予執行,僅就其中投資型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32,310元部分,於104年8月18日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證物三)。
㈡保險契約解約金為要保人的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立於債務人
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依法,被告應依前開支
付轉給命令將訴外人許月珠之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予以解約換價,並將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轉給原
告,詎被告竟於104年10月5日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許月珠
對被告目前並無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或其他保險
給付債權,並請求法院撤銷前開扣押與換價命令。原告為確
保債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要保人並無
請求給付之權利,並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扣押命令
到達被告時,訴外人許月珠(即要保人)對被告並無已得領
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7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87782號執行命令主旨
「禁止債務人許月珠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原證1),亦即法
院扣押之內容係要保人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契約所生
之給付。惟目前被告與許月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
,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
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業經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陳報(被證1)。
㈡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他
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本件要保人亦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亦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
保險契約。是故,本件被告與執行債務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是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可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云
云,自非可取。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許月珠積欠原告100,452元及其中64,821元自97年1月
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許月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7782號),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許月珠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4
年7月20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104年7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扣押許月珠之有效保單3筆(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3,878元;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7,602元;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32,310元)。
㈡執行法院審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
保險內容為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足
10,000元,執行無實益,於104年8月18日通知撤銷該2筆保
單之扣押命令。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8日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投資
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310
元部分,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
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於104年8月21
日收受該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104年10月8日聲明異議。
(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82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計算至104年8月25日之
解約金金額為30,811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陳報狀)。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
之標的?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
行法院得否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4年8月
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是否合
法有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許月珠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30,811元存在,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吉字第87782號
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有無
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有財產權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
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
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而保險人應
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
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
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
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是所謂保單價
值準備金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
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
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
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
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
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
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
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再參保險法第
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
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條第8項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
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要保人
之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累積
形成,具有金錢價值,且要保人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
財產權益,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
院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為終止契約之處分行為:
㈠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
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
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
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
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
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壽益仁經要
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
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
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
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
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
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
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
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
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
內終止契約…」可明;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
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
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
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可由要保
人以外之人行使。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
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㈡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得立於債務人之地
位,代為行使處分權而終止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
保險契約,以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
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條
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等規定,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
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
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
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
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
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
、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
序等情可明。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
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地位
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
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依
同上述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
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
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
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
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
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
前,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云云
。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金錢價值,要保人就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處分權終
止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
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
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
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
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計程方式移轉予他人,
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
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非公平正義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4
年8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
合法有效:
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乃債務人許月珠向被告投保「世
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有被告提出之要保
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系爭保險契約已累積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被告之陳報狀可參(見執行卷)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3條約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要保人即債務人許月珠
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予要保
人即債務人許月珠,許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得向被告
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許月珠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債務人許
月珠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發生扣押效力。嗣執
行法院於104年8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即由
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許月珠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進行換價程序,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收受該執
行命令。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要保人許月珠之地
位行使終止權已於104年8月21日終止,被告應將保單價值準
備金轉換計算為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即原告。
被告抗辯被告與許月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要保
人許月珠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
生,並無「已得請領」之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許月珠對被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0,811元存在,為有理由:
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後,計算於104年8月25
日債務人許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為30,811元
,有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許月珠之地位行
使終止權而終止,則債務人許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於
104年8月25日對被告有30,811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執行卷),則原告請求確認許月珠對被告有前揭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
執吉字第87782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為無理由:
查債務人許月珠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已經執行法院
於104年7月1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並剝奪債務人許月珠對其
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並經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案,有被
告之陳報狀附執行卷可參(見執行卷)。原告於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吉字第87782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許月珠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可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核無訴訟上利益。又扣押命令為形成權,係由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本院職權,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許月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告有30,81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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