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謝曉雯
       陳姿文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之女兒
即被害人、被害人之姊姊、被害人之小表姊及被害人之大姑
姑同住在臺南市○○區○○街之住處,於民國100年8月某日
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3日,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以被害人自己洗頭不乾淨,要幫助被害人清洗及為被害人講
解女性之生理構造為藉口,將被害人帶至浴室,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命被害人脫去全身衣物,被告自己亦褪去全身衣物
,再藉幫被害人洗澡之機會,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及下體
,甚而拉被害人之手撫摸其下體之方式,以此方法強制猥褻
被害人得逞3次,藉以滿足其性慾。被害人乃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金,申請因受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8萬元,並於104年6月15日如數支付無訛。則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原告支付之補償金
得向被告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冤枉的,案件已經確定,判了六年,我
已經在執行了,等我執行完畢再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
第40號決定書、付款憑單、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50號
刑事判決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
度侵上訴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未再上訴而告
確定之情,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其為冤枉云云,惟
觀諸被告對被害人上開行為之事實及證據,業經上述本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侵上訴第35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有強制猥
褻之犯意,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亦經前開刑事判
決一一駁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本件
之犯罪行為人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要屬
有據,堪以採信。
(三)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被害
人之犯罪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並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
被害人,依法被告即應於補償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被告
抗辯待執行完畢再清償云云,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
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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