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原埔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原告    蓮惟
相 對 人
即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05年3月24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已遵鈞
院105年度埔補字第15號補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3,970元,然鈞院誤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
而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原埔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埔
補字第15號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3,970元,該裁定於105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因本件遲
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資料,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詢問
收發室抗告人是否已遵期繳納裁判費,經回覆尚無繳費資料
,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抗告人未依期繳納
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而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
原埔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惟本件抗告人業已於105年
2月16日依本院上開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如數繳納本件裁
判費用3,970元,此有抗告人所提繳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
則本院105年3月24日105年度原埔簡字第5號所為裁定,
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
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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