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
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
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
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清償債務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為公法人,其所在地
在台北市,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