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潘美華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
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肆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