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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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林瑞山
被   告  林益禎
       郭水德
       葉南進
      郭 黃虹夏
       黃月裡
       黃美珍
       黃美珠
       黃永富
       黃光賢
       黃雪珠
       林紹琳
       林玉蘭
       杜明富
       林添財
       林旻慧
       丁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 分署即 蔡啓川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一
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567部分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67⑴部分、面
積一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益禎取得;編號567⑵
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水德、葉南進、
郭黃虹夏 、黃月裡、黃美珍、黃美珠、黃永富、黃光賢、黃雪珠
、林紹琳、林玉蘭、杜明富、林添財、林旻慧、丁香共同取得,
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7⑶部分、面積十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啓川之
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水德、葉南進、黃美珍、黃永富、林紹琳、林玉
蘭、杜明富、林添財、林旻慧、丁香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郭黃虹夏、黃月裡、黃
美珠、黃光賢、黃雪珠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1,4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原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啓川為本件被告,然蔡啓川
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11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蔡育庭
鄭育儒蔡孟倩蔡啟章蔡菊子蔡淯滋林蔡麗香
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
501號准予備查在案,據上,蔡啓川已無其他繼承人,經原
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蔡啓川之遺產管理人
確定在案,原告並追加國有財產署即蔡啓川之遺產管理人為
本件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等及上開追加之被告須
合一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存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系爭土地呈一
不規則之長方形狀,上有建物1棟,西側臨接寬至少20公尺
之道路通往安平商港,其餘二側均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依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規劃為「綠9」綠地,為公共設施
用地,然按公共設施用地應於一定期限內徵收,逾期即視為
撤銷,是在未徵收完成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繼續使用
及訴請分割。兩造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定,爰依據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郭水德、葉南進、黃美珍、黃永富、林紹琳、林玉蘭、
杜明富、林添財、林旻慧、丁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餘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
㈠被告林益禎表示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即蔡啓川之遺產管理人稱:因系爭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除原告及被告林益禎外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48平
方公尺,倘被繼承人蔡啓川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往後恐再生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應將其應有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分割為單獨所有,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又
原告及被告林益禎為父子,該二人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百
分之90,為免土地細分,本件應由原告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
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㈢被告郭黃虹夏、黃月裡、黃美珠、黃雪珠、黃光賢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表示:系爭土地是祖先
遺留下來的土地,若要分割也要所有的共有人同意,希望可
以一次解決本案,但其等並無要提出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蔡啓川業於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繼字第2501號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告另聲請本院以104年
度司繼字第1241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蔡啓
川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上見調字卷第8-14
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上見本院卷第18、19頁、
第32頁),以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2501號拋棄繼承
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41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任
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省道台61線即安平港聯外道路,東側
接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路○○○巷、濱南路
,系爭土地上存有3棟建物,勘驗筆錄附圖編號A部分為鐵皮
建物,為訴外人 王啟光 出租予訴外人 薛戊釗 作為石斑魚養殖
場之用,勘驗筆錄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為訴外人王啟光之父
王祈德 所有,現由訴外人王啟光使用,勘驗筆錄附圖編號
C部分則為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工廠,現作倉庫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第95-98頁),並經
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
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3頁
、第163-164頁)。經核被告國有財產署即蔡啓川之遺產管
理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原告及被告林益禎表示
同意;而被告郭黃虹夏、黃月裡、黃美珠、黃雪珠、黃光賢
等人雖到庭,惟並未提出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郭
水德、葉南進、黃美珍、黃永富、林紹琳、林玉蘭、杜明富
、林添財、林旻慧、丁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認被告國有
財產署即蔡啓川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其
他共有人之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
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國有財產署即蔡
啓川之遺產管理人另主張原告及被告林益禎為父子,該二人
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百分之90,為免土地細分,本件應由
原告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云云,僅其
個人之意願,並未得原告及被告林益禎之認同,本院審酌上
情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尚難認被告國有財產署即
蔡啓川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之
分割方案,要無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附為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
┌─┬──────┬────────────┐
│編│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號││(即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1│林益禎│20160分之18000│
├─┼──────┼────────────┤
│2│郭水德│36分之1│
├─┼──────┼────────────┤
│3│葉南進│60分之1│
├─┼──────┼────────────┤
│4│郭黃虹夏│288分之1│
├─┼──────┼────────────┤
│5│黃月裡│288分之1│
├─┼──────┼────────────┤
│6│黃美珍│288分之1│
├─┼──────┼────────────┤
│7│黃美珠│288分之1│
├─┼──────┼────────────┤
│8│黃永富│288分之1│
├─┼──────┼────────────┤
│9│黃光賢│288分之1│
├─┼──────┼────────────┤
│10│黃雪珠│288分之1│
├─┼──────┼────────────┤
│11│林紹琳│288分之1│
├─┼──────┼────────────┤
│12│林玉蘭│288分之1│
├─┼──────┼────────────┤
│13│杜明富│288分之1│
├─┼──────┼────────────┤
│14│林添財│公同共有84分之1│
├─┼──────┼────────────┤
│15│林旻慧│公同共有84分之1│
├─┼──────┼────────────┤
│16│丁香│576分之1│
├─┼──────┼────────────┤
│17│國有財產署即│84分之1│
││蔡啓川之遺產││
││管理人││
├─┼──────┼────────────┤
│18│林瑞山│2016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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