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徐文雄
被   告  曾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7,696元及利息等未給付,嗣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剪報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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