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致翰
被 告 呂燕芬 即 呂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445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燕芬即呂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繳
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計算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付
信用卡帳款,截至94年11月2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33萬7,139元(含簽帳款本金30萬3,650元、已到期利
息3萬443元、違約金計3,04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又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
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33萬7,139元,及其中30萬3,650元,自94年11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滯納利息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萬7,139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