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
月9日106年度桃小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2月9日106年度桃小字第
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已於107年
4月9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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