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琪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
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12月19日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9,
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84,000元,清償成數為21.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
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2,481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8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6月10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2,453元、153,349元,另據債務人任職之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報酬明細單及債務人102年12月19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100年6、7月任職於水芙蓉美容坊擔任美容助理,100年8、9月於六福莊工作,即所得資料顯示之即歐塔芙娜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收入,100年11月起到職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水芙蓉美容坊薪資單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前兩年即100年6月至102年5月薪資總額為434,660元(計算式:18394+11779+36292+6251+4052+8809+9709+7931+8321+8723+11708+14266+31854+0+26407+21569+22515+27408+46393+39123+39752+33404=434660),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於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山莊)擔
任足療師,非屬該公司之正式員工,其報酬收入以債務人業績計算,故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其陳報該開始任職時,收入極不穩定,近一年收入較好係因為公司電視廣告及削價競爭,所以業績較好,但其業績收入受淡旺季等因素影響,又未來是否能夠持平,尚有疑問。惟因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係以債務人之現時收入予以認定,既債務人近一年即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有29,214元【計算式:(21569+22515+27408+46393+39123+39752+33404+24541+24541+29464+29890+20327+16178)÷12=29214】,可認已有穩定之收入水準,債務人妄加要求應考量其初始之收入狀況,恐與現時狀況不符,爰以前開數額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收入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
費10,541元(包括伙食費、電話費、油資、機車保養開銷、雜支支出)、父母扶養費2,000元、房屋居住補貼4,00
0元、勞保費1,660元、健保費659元、機車強制險每月分攤額86元、牌照稅每月分攤額38元,共計18,984元。債務人居住於弟弟名下房屋,因該屋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弟弟每月需繳納約15,380元,故債務人雖毋庸另行租屋居住,但需支付弟弟相對應之房屋居住補貼,而該數額之支出亦屬合理,應准予提列,有債務人102年12月27日補正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往來明細附卷足參。債務人父母親均未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各3,500元,父親因有輕度失智症,還需人照顧,則共同居住於父母親名下位於大溪鎮之房屋,債務人有4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101年所得資料分別為0元、25,330元,債務人主張關於母親101年於東森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之收入為其因擔心銀行追債、催討而借用母親名義登記,母親實際並無收入或工作,足堪認其父母無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4名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各1,000元以貼補父母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相當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又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之提列又相當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244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1.32%列入還款【計算式:684000÷(29214×72+00000-00000×72)=0.913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達九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8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