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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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侑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侑宏、 周明祥 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鍾侑宏本欲搭乘當時由司機 蕭惠仁 駕駛、靠站之20路公車離去該處,惟見周明祥尾隨其上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周明祥罵稱:「你是三小,幹你娘」等語(閩南語),足以貶損周明祥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以左腳踹擊周明祥,周明祥不甘受辱,遂抓住鍾侑宏左腳並將之拉下公車,雙方發生扭打,周明祥因此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周明祥於扭打時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鍾侑宏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閩南語),亦足以貶損鍾侑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周明祥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另結)。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鍾侑宏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周明祥辱罵「你是三小」,且用左腳踹告訴人,進而雙方發生扭打,使告訴人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忘記當時有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詞;至對告訴人說「你是三小」,僅係其出於氣憤之一種情緒表達,其不認為是辱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你是三小」,並同時以
左腳踹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不甘受辱,遂抓住被告左腳並將之拉下公車,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面部、頸肩部及四肢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案發時駕駛上開公車之司機蕭惠仁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就告訴人傷勢之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102年8月2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9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你是三小」,並為上開傷害犯行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有無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一詞云云,惟
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勘驗證人蕭惠仁提供之車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1片(檔名為0000-000AD.avi;該影片顯示左上格、右上格、右下格及左下格等畫面,由設在該車輛「正前方擋風玻璃處」、「司機座位上方往公車前車門方向處」、「右外側後車門上方」及「左外側照後鏡上方」等鏡頭所攝),其中右上格拍攝時間為「13時20分37秒至13時20分41秒」之畫面,顯示被告返回公車前門處,舉起左腳用力往站在車門階梯之告訴人踹去,並生氣地以閩南語喊「你是三小」,被告左腳旋遭告訴人以右手接住不放,此時被告則伸出左手掌朝告訴人頭部打下去,並以閩南語罵「幹你娘」一語,隨後告訴人拉住被告左腳拖下該部公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此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斥罵「幹你娘」一詞(閩南語)等情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以「你是三小」、「幹你娘」(閩南語)等字詞斥罵告訴人,已如上述,其中「幹你娘」一詞,客觀上足生貶抑、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此斥罵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並無疑義;至「你是三小」之字詞意思,除為「以為自己是誰」之粗俗不雅文意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此等字詞可感受發話者之輕蔑態度,尚可感到發話者認受話對象係一沒有用、膽小及不入流之人,方發此言,故仍屬一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無疑,是被告辯稱「你是三小」僅係出於氣憤之一種情緒表達,其不認為是辱罵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正值白天,且地點係發生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係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或增加之處所,堪認被告以上揭「你是三小」、「幹你娘」等言語(閩南語)辱罵告訴人時,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所為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被告現擔任臨時工、1日賺取約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終未獲告訴人諒解,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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