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台駿於民國102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沿臺中市○區○○○道2段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精誠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向左偏行,而與行駛於其同向左後側之 吳大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大誠受有左肩、左上臂、前臂、左小腿、左足、右肩、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大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
3分許,對王台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台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王台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大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台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並與吳大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大誠受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6月3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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