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張逸如 代理人 顏瑞成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1.提出101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或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兩名子女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提出債務人名下汽車行照影本及現值估價單。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1年1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說明債務人及其子女自101年1月迄今領取定期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或保險給付之項目及每月金額。
5.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