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志
莊子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子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志、莊子謙2人分別係 麥高諒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騏公司)所僱用之董事長特助及一般職員,因東騏公司於民國100年間興建完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大陽明社區,有發起大陽明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乃指派林鴻志、莊子謙2人負責承辦此業務。緣大陽明社區建物分為璞園區及翠園區2大區域,共領有3張使用執照,社區本應分區個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籌備會會議(下稱籌備會會議),以會議決議方式,選擇合併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或分區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若決議同意合併後,始得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林鴻志、莊子謙2人均明知該社區並未分區個別召開籌備會會議,即逕於101年3月18日召開社區第一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合併後之管理委員會成員,竟為便宜行事,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至同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東騏公司內,由林鴻志授意,莊子謙接續虛偽製作101年3月4日籌備會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公告、翠園區與璞園區會議紀錄及東騏公司委託莊子謙出席101年3月4日籌備會會議之委託書等業務上文書,並由林鴻志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6份正本中抽出1份,以塗銷住戶 胡玫秀 等人簽到簽名後,加以影印之方式,製作不實之籌備會會議出席簽到簿影本之業務上文書,復由不知情之東騏公司某會計人員持東騏公司大、小章便章蓋印於前開不實之會議資料及簽到簿各頁上,偽以表示大陽明社區已召開籌備會會議,並決議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事務之意。復推由莊子謙(起訴書誤載為林鴻志,應予更正)於101年3月27日,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文件連同前開不實之會議資料及簽到簿,一併交付與不知情之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玫秀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程序而行使之,致使該社區住戶喪失選擇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足生損害於胡玫秀、其他大陽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胡玫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志、莊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玫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麥高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報備資料之101年3月4日籌備會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公告、翠園區與璞園區籌備會會議紀錄暨會議出席簽到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4日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鴻志、莊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莊子謙於上揭時、地,經被告林鴻志授意後,先後虛偽製作101年3月4日籌備會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公告、翠園區與璞園區會議紀錄及東騏公司委託莊子謙出席101年3月4日籌備會會議之委託書等業務上文書,無非欲以會議決議方式,以達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目的,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鴻志、莊子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鴻志、莊子謙貪圖一時便利,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致使該社區住戶喪失選擇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足生損害於胡玫秀、其他大陽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實非可取, 惟念渠 等二人犯後均終能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