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45號聲請人 黃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未陳報可鑑定聲請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定時間,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可鑑定聲請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及鑑定時間,聲請人已於103年1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