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重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三四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重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需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件聲請重審人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重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聲請重審,惟其聲請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重審決定有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理由,僅泛言案外人 陳浩儉 另案冤獄賠償獲准,本件應請准予重審云云,然案外人陳浩儉是否另案冤獄賠償獲准,與本件無涉。聲請人聲請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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