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覆字第30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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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0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二四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以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嗣該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查明聲請人並無叛亂事證,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同一事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實體審理後,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決定駁回,未據其聲請覆議),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就其中超過三十四萬八千元部分,聲請覆議,其餘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撤銷上開覆議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有決定書一份附卷可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說明,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未附理由,僅泛言不服原決定,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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