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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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年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08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將其在萬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售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且收受2千元之價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某成年女子、自稱偵七隊 劉明漢 之成年男子、自稱甲○○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8月14日09時許,由該成年女子打電話向住於台北市北投區之乙○○佯稱:我是戶政事務所人員,你有委託謝先生代為申請新的身分證云云,乙○○告以自己已申請新身分證,並未委託謝先生代為申請。該成年女子接續向乙○○佯稱:你可能遭詐騙,請你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偵七隊劉明漢聯絡云云。乙○○乃打該電話與自稱劉明漢之成年男子聯絡。自稱劉明漢之人於電話中向乙○○佯稱:你在南港復華銀行有帳戶,以該帳戶做洗錢動作,稍後有甲○○檢察官會打電話給你云云。約3至5分鐘後,自稱甲○○檢察官之成年子打電話接續向乙○○佯稱:我們在板橋查獲一些信用卡,你在板橋市是否有買房子云云,乙○○答稱沒有。該男子接續向乙○○佯稱:洩漏資料是中國商銀的員工,我門已經查到,你不要動聲色,你把錢匯給我,等查明案件與你無關時再把錢還給你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由臺北市○○○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2萬元入甲○○上開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嗣經乙○○報警,經警通報甲○○之帳戶為警示戶。甲○○於96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第一銀行欲開立新帳戶時,經該行人員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以2千元價格出售交付予該成年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成年男子,對方支付其2千元,其知道對方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並為認罪之陳述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有告知密碼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係將帳戶出租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抵掉所借款項,不知道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將上開帳戶以2千元出售,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對方支付其2千元,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千元出售交付,並非出租;且其若係以提供帳戶抵所欠地下錢莊債務,則對方何需再支付2千元予被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坦稱:提供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對方說可以作給人家匯錢給他們的帳戶等語,由此陳述可知,其顯已知對方係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其嗣雖改稱:當時對方係要我匯錢給他們就好,不知要作為人頭帳戶之用云云,亦不足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千元出售交付上開其非熟識之正犯成員,並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金額12萬元,金額不低,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取得之2千元價金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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