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0
泰國籍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甲00000000000000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SOPHAPORNKIATTSAK(中文姓名 周奇安 ,以下簡稱周奇安)係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合法來臺灣依親之泰國籍人士,其明知居留臺灣期限僅至95年11月22日,為免遭驅逐出境及為繼續停留於臺灣地區工作,竟於97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奇安提供自己相片1張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再由該名男子在桃園地區,以不詳方法偽造黏貼有周奇安之相片、填載「MANKANRONNACHAI」名字、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並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公印文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之外僑居留證1張,嗣該名男子在桃園縣某處渠等約定地點,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外僑居留證1張交付予周奇安,由周奇安俟機行使,迨於97年5月21日18時45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覺有異向前盤查周奇安身份時,周奇安出示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MANKANRONNACHAI與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仍惟遭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始偵悉上情。
二、CHALIAKLANGUBON係於93年8月19日合法來臺灣工作之泰國籍人士,於94年4月18日逃逸原先之工作地點,其明知居留臺灣期限僅至94年5月16日,為免遭驅逐出境及為繼續停留於臺灣地區工作,竟於95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HALIAKLANGUBON提供自己相片1張並以8,000元為代價,由該名男子在桃園地區,以不詳方法偽造黏貼有CHALIAKLANGUBON之相片、填載「PHAPSINGKHAMLA」名字、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並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公印文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之外僑居留證1張,嗣該名男子在桃園縣某處渠等約定地點,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外僑居留證1張交付予CHALIAKLANGUBON,由CHALIAKLANGUBON俟機行使之,迨於97年5月21日18時45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覺有異向前盤查CHALIAKLANGUBON身份時,CHALIAKLANGUBON出示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PHAPSINGKHAMLA與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仍惟遭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對於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函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2紙及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文書罪。至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上記載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係誤載。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就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犯行分別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查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係泰國籍人士,為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臺灣,除為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坦承在卷外,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紙在卷可證,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含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之相片各1張)2張,各為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六、又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較重之罪於不問,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在案。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偽造外僑居留證時,另涉犯偽造公印文,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七、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奇安、CHALIAKLANGUBON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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