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3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二號聲請覆審人 馮祐村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九日釋放,共受羈押三十日;而該強盜案件業已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傳喚、拘提未著,顯已逃匿,遂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為警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羈押。迨同年十月十八日,聲請人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亟待執行,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釋放,移送另案執行。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於羈押訊問時承認持地下錢莊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單等物,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提領新台幣三百萬元,並有銀行監視畫面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為憑,客觀上足以使人懷疑聲請人涉有共同強盜罪嫌。且聲請人於審判中傳喚、拘提未著,經發佈通緝後,始行緝獲,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依法裁定羈押,實係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住所因遭地下錢莊查悉,致無法居住,而非逃匿;何況聲請人係在「網咖」為警緝獲,倘有逃亡之虞,自不可能出沒於公眾場所,又如有共同強盜之意圖,亦不可能於領款時出示身分證件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不當行為所致,具有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已詳加調查說明,經核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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