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重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重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五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係以:伊係於接獲監察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七)院台司字第0九七二六00四三八號函後,始知悉鈞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確定決定有重審之事由,應自斯時起算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確定決定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重審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重審之不變期間。但查聲請人對上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時,並未主張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重審決定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聲請重審意旨,指摘原重審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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