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行案件一覽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予併罰之各罪,其裁判所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有歧異,衡諸另定執行刑制度乃蘊含受刑人利益考量之立法初衷,當擇其中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有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民國26年2月16日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闡釋甚明。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分別諭知相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前述意旨,縱本院就該數罪併罰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7年8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98年1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756號│度毒偵字第6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98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月9日│9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98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16日│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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