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97年9月30日起,分別向被害人 吳建良 、 方玉蘭 、 侯瑞貞 、 林郭夙芳 、 余秋花 、 林玉晶 、 游素微 、 陳慶忠 、 林呈錡 、 黃秋華 、 楊欣眙 、 黃智良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該案件於97年8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已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97年9月30日起,分別向被害人吳建良、方玉蘭、侯瑞貞、林郭夙芳、余秋花、林玉晶、游素微、陳慶忠、林呈錡、黃秋華、楊欣眙、黃智良等人支付1,9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97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合法通知受刑人執行未果,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林郭夙芳,受刑人亦未按期依判決結果支付,此亦有訊問筆錄、陳報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前述本院判決確定後,無故拒不履行所定負擔,其情節重大,實難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故本院認對受刑人所為前揭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