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重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二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重審決定係以:本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重審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於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三號之住所,由聲請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算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聲請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駁回其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覆審決定有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理由,僅泛言具同一事由之 張能松 先生,已另案獲准賠償,本件亦應准其賠償云云,其聲請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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