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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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而係委由該不詳身分之記帳業者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而於93年6月21日將1000萬元轉帳存入殷群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更正為「甲○○為辦理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而於93年6月21日由其另經營之公司轉帳1000萬元存入殷群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補充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334600號核准殷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等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修正前後最高度均相同,並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關於論罪科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關於易刑處分,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申請登記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募集股金,且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金,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斟酌本件查無政府機關以外之他人因殷群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不在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