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參點貳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共計參點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三.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共計三.九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三.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共計三.九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亦即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報告編號P-八九-一三四九號、九十年九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八號卷宗可稽;又扣案之香煙一支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從中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於前開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八號卷宗可參,是故上開扣押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