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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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八公克,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一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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