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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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合計柒拾肆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十六公克)係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七四‧一一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七四‧一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九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