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移送經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一‧0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中查扣之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押被告所持有物品一包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0四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徵扣案物品為海洛因無訛。本院認沒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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